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9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偵查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經查為95年9月15日,已在新法修正公佈施行之後,自應依新法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另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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