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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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惠 代理人 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09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108年度除字第5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7年10月30日│5,650元│FA0000000│││萬華分行│萬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