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李美芬
陳思廷 陳鵬年 相對人 許麗玉
黃文旦
謝富貴
李加疇
邱志明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麗玉應賠償聲請人李美芬、陳思廷及陳鵬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文旦應賠償聲請人李美芬、陳思廷及陳鵬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富貴應賠償聲請人李美芬、陳思廷及陳鵬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加疇應賠償聲請人李美芬、陳思廷及陳鵬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志明應賠償聲請人李美芬、陳思廷及陳鵬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訴訟之原告 陳立行 (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死亡)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許麗玉、黃文旦、謝富貴、李加疇及邱志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本院上開判決後之110年4月26日陳立行死亡,聲請人李美芬、陳思廷及陳鵬年為陳立行之繼承人,先予敘明。又上開判決主文第八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麗玉負擔百分之20、被告黃文旦負擔百分之30、被告謝富貴負擔百分之25、被告邱志明負擔百分之15、被告李加疇負擔百分之10。」並確定。再查本件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915元及複丈規費4,280元,合計繳納費用63,195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另本院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等送達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因此本院依判決意旨核定,相對人 黃麗玉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639元(計算式:63,195*0.2=12,639)、相對人黃文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959元(計算式:63,195*0.3=18,95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富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799元(計算式:63,195*0.25=15,7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加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320元(計算式:63,195*0.1=6,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邱志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479元(計算式:63,195*0.15=9,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