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王振愷
王世棋 相對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振愷與相對人間,因合租期間贈與事宜有所爭執,兩造遂於民國106年10月1日間達成協議,約定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455元交予相對人作為抵押,待兩造對帳完畢,多退少補,對帳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逾期系爭本票作廢,並有抗告人王振愷與相對人之同學作為見證人;詎相對人未完成對帳,系爭本票至106年10月31日理當失效,相對人竟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兩造間約定系爭本票作為抵押之用,且相對人未依約於106年10月31日完成對帳,系爭本票逾期作廢為辯,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1│CH693852│王振愷、王世棋│2,000,000元│106年10月1日│未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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