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翁欣儀 相對人 余非 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余非非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另一發票人 温寶南 (即 張寶南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余非非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温寶南(即張寶南)於與抗告人交往期間,盜印抗告人之雙證件及私自刻印私章所簽發,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知情,且系爭本票關於抗告人之簽名,明顯與抗告人之筆跡不同。原裁定未查,遽為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余非非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惟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107年度抗字第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1│105年7月10日│1,200,000元│105年8月10日│温寶南即張寶南、翁欣儀│├──┼───────┼──────┼──────┼───────────┤│2│105年10月25日│100,000元│106年1月25日│温寶南即張寶南、翁欣儀│├──┼───────┼──────┼──────┼───────────┤│3│106年1月10日│130,000元│106年3月10日│温寶南即張寶南、翁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