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如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補充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曹郁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房屋裝修問題發生糾紛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竟未予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欠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杆毆打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毆打告訴人之事,同時否認球杆為其所有等語,再觀之告訴人之傷勢均為瘀擦傷、挫傷等,顯非使用球杆毆打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球杆為被告傷害犯行所使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洪如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法與曹郁昇間因房屋裝修問題而糾紛,竟不循正常管道解決糾紛,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徒手毆打曹郁昇,致其因而受有頸部、左臉及左上臂瘀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郁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如法雖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曹郁昇,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崇仁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