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鍾賜靖 告訴被告王竣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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