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告 梁清緯 即鴻登汽車旅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清緯為獨資商號鴻登汽車旅館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鴻登汽車旅館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於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僅攤還本金4萬6182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1月1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95萬381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梁清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被告梁清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3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本件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係由梁清緯以10萬元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梁清緯,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故梁清緯雖以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之名義為立約人,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保證書,然核與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約義務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與被告梁清緯為不同之被告,係屬重複贅列,是原告請求所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未合,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清緯即鴻登汽車旅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120萬元19萬5382元1%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180萬元175萬8436元1%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00萬元195萬3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