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勝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查獲地點係在本院,本院屬公共場所,故被告陳俊勝於本件係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引用法條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並且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兼及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種類及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53號被告陳俊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勝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5住處內,藉由蝦皮購物平台,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陳俊勝攜帶上開手指虎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時,於通過安檢門之際當場為法警所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勝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另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驗後,認屬管制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1006378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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