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丹青草茶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丹冬瓜茶壹瓶及哈維士櫻桃口味香菸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由 詹承憲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內,趁統一超商店員 張奕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貨架上之味丹青草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4年9月24日5時4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店內,趁
統一超商店員 蔡福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貨架上之哈維士櫻桃口味香菸1包(價值50元)及味丹冬瓜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蔡福順當場發覺而欲阻止陳祥明離去,但陳祥明仍未至櫃檯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出,經蔡福順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祥明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固坦 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揭超商內,未付款即分別拿取青草茶1瓶及香菸1包、冬瓜茶1瓶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錢帶不夠,先拿走物品,下次再來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揭超商內,未結帳付款即帶走系爭商品等節,業
據證人即超商店員張奕偉、 蔡順福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張奕偉、蔡順福彼此間並無任何財務糾紛或仇隙,且被告案發當時是前往店內購物之顧客,衡情證人張奕偉、蔡順福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顧客即被告之理,應認證人張奕偉、蔡順福前開指證之情節,應非虛妄,自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顧客在超商內選購商品,在離開超商時,應先至收銀台將購買商品結帳完畢,此係一般超商結帳買賣之通例,準此,被告未攜帶足夠之金錢,其雖辯稱其下次再來付款,卻未徵得超商店長或店員之同意,趁超商店員不備之際,即將未付款之商品攜出店外,顯見其無付款之意,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益徵被告辯解,洵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所為非是,參以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銷售商品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共竊得之味丹青草茶1瓶、哈維士櫻桃口味香菸1包及味丹冬瓜茶1瓶,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未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照價賠償,客觀上應有相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