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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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荔枝壹束、香蕉陸條、木瓜壹顆、火龍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林月麗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荔枝1束、香蕉6條、木瓜1顆、火龍果4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告謝明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4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庄分隊旁之大寮中庄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月麗放置於供桌上之荔枝1束、香蕉6條、木瓜1顆、火龍果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月麗發覺上開水果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