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93、1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彰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以下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 施晨涵 匯款時間及金額部分,告訴人施晨涵雖於警詢時指稱係匯款3萬元,其所使用的帳戶之一為*********38858號〈帳號詳卷〉等語,然觀之此部分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317號卷第137頁〉,該*********38858號〈帳號詳卷〉帳戶於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經跨行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認應以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為可信,故更正起訴書附表此部分之記載,一併敘明),並增列「被告顏廷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色狼」、女友 傅郁婷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
刑並假釋出監後,於106年5月4日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0日;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7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70日拘役,於108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矯正簡表存卷可考,上述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據檢察官當庭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科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反覆實施多次詐欺、洗錢犯行、詐得金錢及洗錢金額非低,情節非輕,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前案係於107年間執行完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被告本案所參與詐騙之人共有8人,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虛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有實際獲取2000元以外之報酬,故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提領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 陳奕蓁 自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誠品書店,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陳奕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0分、41分許2萬9999元、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33分、34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48分、50分、51分、51分、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農會」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元2萬元x4筆、9000元2 陳孝齊 自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誠品商場,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陳孝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44分、49分許4萬9989元、1萬0123元同上3 廖偉傑 (未提告)於110年12月8日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 資生堂 ,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廖偉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2分、24分、55分許4萬9983元、4萬9989元、2萬0100元 郭昕 開立之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7分、28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34分、35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49分、7時0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農會」自動櫃員機6萬元、4萬元2萬元、7000元3000元、1萬9000元4 簡慧心 自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資生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取消付款云云,簡慧心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9分、32分、35分許2萬0127元、6989元、3129元同上5施晨涵自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6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馬拉松主辦單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施晨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29989元 巫怡慧 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5分、16分、17分、18分、18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31分、31分、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津店」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x5筆2萬元、2萬元、9000元6 黃椿翔 自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路跑協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黃椿翔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3分、20分許4萬9963元、4萬9123元同上7 許欽裕 自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路跑協會,佯稱需依指示於自動櫃員機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許欽裕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2萬0123元同上8 王語顥 (未提告)自111年1月7日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電商 瑋納佰洲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王語顥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7日晚間8時36分、38分、56分、9時12分許9萬9998元、1萬028元、3萬1809元、8018元 劉怡宣 開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晚間8時39分、40分、9時2分、3分、16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5萬元、3萬1000元、900元、8000元(共14萬99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附表一編號7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部分顏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顏廷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彰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提款車手」工作(顏廷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論罪,非本案起訴範圍)。顏廷彰乃與上游「色狼」、女友「傅郁婷」(由警方另行追查)、詐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騙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後,顏廷彰隨即依上游「色狼」之指示提款,並將贓款交給「傅郁婷」,以此方式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難以追查,顏廷彰並分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各名被害人姓名、遭詐騙匯過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顏廷彰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施晨涵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黃椿翔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許欽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簡慧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陳孝齊及陳奕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顏廷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楊華成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晨涵、黃椿翔、許欽裕、簡慧心、陳孝齊、陳奕蓁、被害人廖偉傑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提領上揭被害人金錢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萬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案件卷宗)、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語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銀行轉帳結果照片、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宗)。而被告所涉其他次類似本案情節之詐欺提款車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上游「色狼」、女友「傅郁婷」(由警方另行追查)、詐騙機房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每名被害人均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對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進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並假釋出監後,於106年5月4日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0日;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7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70日拘役,於108年1月25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矯正簡表存卷可考,上述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反覆實施多次詐欺、洗錢犯行、詐得金錢及洗錢金額非低,情節非輕,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稱分得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如於審判中未賠償被害人,請以此基準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陳奕蓁自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1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誠品書店,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陳奕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1分、23分許2萬9999元、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32分、34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48分、50分、51分、51分、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農會」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元2萬元x4筆、9000元2陳孝齊自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誠品商場,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陳孝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44分、49分許4萬9989元、1萬0123元同上3廖偉傑(未提告)於110年12月8日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資生堂,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廖偉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2分、24分、55分許4萬9983元、4萬9989元、2萬0100元郭昕開立之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7分、28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34分、35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5分、7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龍津農會」自動櫃員機6萬元、4萬元2萬元、7000元3000元、1萬9000元4簡慧心自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網路商家資生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取消付款云云,簡慧心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29分、32分、35分許2萬0127元、6989元、3129元同上5施晨涵自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6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馬拉松主辦單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施晨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3萬元巫怡慧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5分、16分、17分、18分、18分許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31分、31分、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津店」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井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x5筆2萬元、2萬元、9000元6黃椿翔自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路跑協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黃椿翔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3分、20分許4萬9963元、4萬9123元同上7許欽裕自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路跑協會,佯稱需依指示於自動櫃員機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許欽裕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8日晚間6時13分許2萬0123元同上8王語顥(未提告)自111年1月7日起接到詐騙電話,詐騙機房成員冒稱電商瑋納佰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王語顥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7日晚間8時36分、38分、9時12分許9萬9998元、1萬028元、3萬1890元、8018元(共14萬9853元)劉怡宣開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晚間8時39分、40分、9時2分、3分、16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5萬元、3萬1000元、900元、8000元(共14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