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0號、第3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亮勛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666」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五星茶行」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8時許起,佯裝買家與「五星茶行」聯繫後,談妥由警方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4公克。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王亮勛依該「666」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準備進行毒品交易,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先出示現金1萬1000元,待王亮勛拿出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封袋裝存、內有附表編號1之其中1 包愷 他命、附表編號2之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欲交易之際,警方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王亮勛,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王亮勛同意後搜索,繼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再扣得附表編號1之其餘10包愷他命、附表編號2之其餘17包毒品咖啡包,王亮勛因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亮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警方與被告交易過程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認領保管單、暱稱「五星茶行」發送之販賣毒品訊息、「五星茶行」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警方與「五星茶行」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含譯文)、被告與暱稱「666」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含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2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7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41至45、49至57、61至73、123、141、144、177至18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66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即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警方無購毒
之真義,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其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被告無畏嚴刑峻罰,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另依本院函詢結果,均未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中檢永誠111偵24790字第111913811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2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826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5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⑹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舉證,被告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是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表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前揭釋字所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法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
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仍決定為牟取不法利得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擔任運送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工作,顯見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且自制力甚低,守法意識薄弱,並有上述㈤、⑹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為違禁物,被告亦供稱
均為其未及售出或準備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第三級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封袋,係被告裝存交易毒品之用,
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用以與該「666」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此經被告所供明(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29、154、本院卷第65頁),而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擴大沒收之規定,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可沒收之。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該等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萬8600元,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這是上手給我、要交易毒品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是我自己的錢,準備要買手機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65頁),前後所述不一;而衡以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扣除本案預備交付與喬裝買客之員警外,尚有10包愷他命、17包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交易之數量、所得均非輕;復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僅從事熟客之白牌車司機,沒有其他工作,在臺中本來沒有地方住,後來才與該「666」同住,我不知道何人支付租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正當工作之收入不高,經濟狀況欠佳,由上綜合判斷後,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1.合計總毛重33.8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29.94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621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3.7149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2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177至187頁)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標示「SUSIE」綠白相間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8包1.合計總毛重54.17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33.45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3821公克。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純度均<1%,不計算純質淨重。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2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177至187頁)。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米奇圖示褐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5包1.總毛重29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24.16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007公克。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2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25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4790號卷第177至187頁)。4信封袋1包1.裝交易毒品之用。5iPHONE手機(銀色)1支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螢幕破裂)。2.供犯罪所用之物。6現金(新臺幣)6萬8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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