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0號異議人 陳禺 榤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4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陳禺榤 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路口,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始直行通過,並未違規闖越紅燈,卻遭前方警員攔下並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前,逕行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服,並於101年5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考。惟經本院向該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函覆意旨略以:本站於101年5月11日前(按:即該公文查覆日止)尚未就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開立裁決書送達被舉發人陳禺榤等語,此有該監理站101年5月11日竹監壢字第1010012553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尚未開立裁決書,揆諸首揭說明,其於主管機關未開立裁決書前即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倘日後收到裁決書,如有不服,仍得依首揭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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