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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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卻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惟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