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 彭琦禹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7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本院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新臺幣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執行程序已經債權人撤回,第三人異議訴訟亦已終結確定,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聲字第84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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