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 姚誌能 相對人 王可富 律師即 陳進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進清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9月22日,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陳進清於10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裁定選任王可富律師為陳進清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以104年11月16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60字第256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