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語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更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語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語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六、九、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以書狀請求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語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7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7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編號│四│五│六│├─────────┼──────────────┼──────────────┼──────────────┤│罪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3日至103年5月15│102年5月20日││││日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7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7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編號│七│八│九│├─────────┼──────────────┼──────────────┼──────────────┤│罪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日期│102年5月20日│101年8月21日│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3│││││日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7號│102年度撤緩偵165號│103年度偵字第68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37號│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37號│103年度訴字第52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0月20日│└────┴────┴──────────────┴──────────────┴──────────────┘┌─────────┬──────────────┬──────────────┐│編號│十│十一│├─────────┼──────────────┼──────────────┤│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5月8日│102年4月1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37號│102年度偵字第6704號、103年│││││度偵字第2723、2939、2940、29│││││41、3002、4004、4902、4903、│││││4904、490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24日│├────┴────┼──────────────┴──────────────┤│附註│1.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一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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