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 楊至士 被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 楊六 婿於民國94年3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 楊六婿 生前因積欠國稅局稅款新臺幣(下同)565,902元(含手續費200元),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自原告楊至士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扣取上開金額,因被告楊美麗亦為被繼承人楊六婿之繼承人,依法應分擔被繼承人楊六婿生前所積欠之稅款債務,而被繼承人楊六婿之繼承人有其五名子女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志文、 楊美月楊惠棋 ,故每位繼承人應分擔被繼承人楊六婿之欠稅款113,180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楊六婿生前有將其存款存放在原告女兒 楊珺惠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內,且被繼承人楊六婿有一棟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房屋的租金為原告在收取等情,然縱使原告女兒楊珺惠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實際上是由被繼承人楊六婿生前在使用,此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楊六婿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之房屋,該屋為原告所有,且該屋房屋稅亦係原告在繳納,該屋並非被繼承人楊六婿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六婿遺留有現金遺產,而其現金遺產係存放在原告女兒楊珺惠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內,故原告所主張其被扣取之被繼承人楊六婿之欠稅款金額,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楊六婿之現金遺產中所支付,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也是因知悉被繼承人楊六婿之遺產都為原告所掌控,所以才會從原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扣抵被繼承人楊六婿生前欠繳之稅款,而被繼承人楊六婿所遺留之現金遺產金額高於其生前欠稅款金額,故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楊六婿之欠稅款,實則並非由原告自身之財產所支付,而是由被繼承人楊六婿之現金遺產中支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六婿於94年3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六婿之繼承人,且兩造於繼承開始時均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繼承人楊六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楊六婿死亡後,兩造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兩造繼承既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兩造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現行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六婿生前積欠國稅局稅款565,902元(含手續費
200元)尚未繳納,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自原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扣取上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4月20日 板執己 92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稿)、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5月24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且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4049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楊六婿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志文、楊美月、楊惠棋、 丁詩庫楊靜雅 ,其中訴外人楊靜雅、丁詩庫前已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楊六婿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分別以雲院隆家溫決94繼字第547號、雲院隆家溫決95繼字第58號函予以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547號、95年度繼字第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楊六婿之其餘繼承人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楊六婿之五名子女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楊志文、楊美月、楊惠棋,對於被繼承人楊六婿之債務,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負擔,故被繼承人楊六婿之每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楊六婿之上開欠稅款之遺產債務,各應負擔113,180元(計算式:565,902元×1/5)。被告雖抗辯稱被繼承人楊六婿遺留有現金遺產,且該現金遺產係存放在原告女兒楊珺惠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內,而為原告所實質掌控等語,然被繼承人楊六婿之上開欠稅款係由原告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所扣取支付,並非由原告女兒楊珺惠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內所扣取支付,又縱使原告女兒楊珺惠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為被繼承人楊六婿生前所用之人頭帳戶,然被告對其所抗辯原告女兒楊珺惠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帳戶為原告所實質掌控,及被繼承人楊六婿之欠稅款,實係由被繼承人楊六婿之現金遺產中支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採。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原告確有以其自身財產,來支付被繼承人楊六婿之上開遺產債務,而為被告代墊被告應負擔部分,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依法應負擔之部分,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須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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