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雅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雅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雅梅因2次犯竊盜等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周雅梅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17、101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6日│106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445號│第475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91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91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