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香被告蔡穎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陳燕香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仁愛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161巷36號前,貿然左轉,適同向在後被告兼告訴人蔡穎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陳燕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右臀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穎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燕香、蔡穎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燕香、蔡穎昌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燕香、蔡穎昌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燕香、蔡穎昌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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