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再抗告人 曾威舜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威舜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3、4、7、10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編號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年)與附表編號1、4至10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6月、3月、7月、8月、5月、8月、8月、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敘明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利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求為從輕裁處等情,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江翠萍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