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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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昆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昆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之記載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補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