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葉瑞珍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瑞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葉瑞珍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罪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引說明,本院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100年
8月24日入監執行其中1年4月之有期徒刑後,曾於101年
6月8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又因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揭
1年4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後,於103年6月17日再度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27日,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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