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關於「以不詳之方式」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文慧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