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珮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參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珮姿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凌晨0時37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3.1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純質淨重1.56公克),前往苗栗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確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珮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佐。
(二)扣案之粉塊狀結晶4包(合計淨重3.15公克、純質淨重1.5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105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100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