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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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定報酬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管理人報酬經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5,289元,其中支出費用為5,289元,管理人報酬則實為2萬元,顯已過高,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核定報酬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同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86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08年7月20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