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儀瑄 送達代收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儀瑄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千里福商務旅館302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8-9頁、第48-4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第8-10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03126、104001)附卷足憑(見480毒偵卷第
29-30頁、676毒偵卷第11-12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8個扣案可稽,而該2包白色結晶經詮昕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公司
104年2月11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存卷可佐(見480毒偵卷第5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列之2次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均不否認,檢察官原本諭知抗告人為戒癮治療,抗告人除一次未到指定之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驗尿外,其餘均有按時進行;抗告人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疾病,因身體不適,始會請假未驗尿,此可從其10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24日住院治療可以證明。目前抗告人在家專心治療精神疾病,已遠離毒品環境,有無送勒戒之必要,實值商榷;依抗告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不宜遠離家人單獨送觀察勒戒,且檢察官之前已諭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突然又未附任何理由聲請送觀察勒戒,令抗告人深感錯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儀瑄有於前揭時地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外,其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小包、吸食器8個扣案可稽,是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方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另緩起訴處分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製作一定格式之處分書、敘述處分理由、命遵守履行之事項後,送達被告與遵守履行行為有關之機關、團體後,始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三)抗告人之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傳訊抗告人到庭,並經抗告人同意轉介戒癮治療,同時告知需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是否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嗣經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於104年5月22日評估結果,認無戒癮動機,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因之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詢問筆錄、評估迴文單、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2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49、63、65、66頁參照);上開偵查卷宗亦查無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資料足資作為緩起訴處分已生效之證明。檢察官既未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屬依法定程序而為,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四)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法條並未賦予法院有審核進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必要,以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之權限,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法院並無上開裁量餘地。本件抗告人以其個人身心狀況及家庭因素,不宜逕送觀察、勒戒,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與法條規定尚有未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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