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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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571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地增 債務人 胡世榮 債務人 邱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世榮前邀同債務人邱枝為一般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5,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於借用後,前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胡世榮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民
國103年12月1日止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結欠本金4,316,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滯欠聲請人上開款項,迄未清償,經聲請人一
再電催、函催,皆置之不理,顯無償債誠意,又邱枝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一般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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