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玲於民國103年6月8日6時許至14時30分前某時許,於 潘福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內向潘福安借款未果,遂於同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趁潘福安熟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潘福安置於皮包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經潘福安見李玉玲遺留紙條告知其拿取上開金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福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遺留紙條自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於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