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潘宗和 被上訴人純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自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而非內凹一事,可見伊並未撞被上訴人駕駛之1989-YR號自小客車,且因伊當日行車紀錄器未裝電源,員警係從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才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有碰撞一事,如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撞到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