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聰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泰安街,應予更正)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溫瑞禎 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上開機車腳踏板置放鐵板燒1包、鯉魚王1包、鹽酸甜1包內含4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4盒,應予補充)、果凍1包、橡皮糖2包等食物(價值總計新臺幣260元),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食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溫瑞禎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美濃客運站前查獲葉志聰,並當場扣得鐵板燒1包、鯉魚王1包、鹽酸甜1包內含4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盒,應予更正)、果凍1包、橡皮糖2包等物(均已發還),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葉志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瑞禎、證人即販售上開物品商店之店員 鄒國 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應當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卻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屬輕微,又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