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2年、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被告黃裕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忠誠路與瑞春街口時,因車牌汙穢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