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931元,及
其中250,811元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50,354元,及自97年8
月7日起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1年6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3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5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5條)。
但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雖辯稱已聲請協商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