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啟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啟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龍啟海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啟海原已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於民國112年5月16日4042車次區間快車票(發車時間為晚間7時25分,羅東至南澳),該車次可以攜帶自行車上車,惟其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車站第2月台,攜帶自行車誤上臺鐵4216車次區間車第4節車廂,該車次並未允許攜帶自行車上車,該車次車長 潘繩剛 見狀,隨即上前數度詢問龍啟海有無自行車車票,龍啟海均回以「急什麼」,但遲遲不願將車票拿出供潘繩剛查驗。龍啟海因不滿潘繩剛多次詢問且表示解除運送契約,要他下車,竟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自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止,在臺鐵上揭車次列車上及羅東車站第2月台,接續以「你是不是想挨個揍?」、「我記住你了」、「我就揍你,我告訴你」、「你小心一點,我告訴你」等語恐嚇潘繩剛,使潘繩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潘繩剛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潘繩剛訴請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龍啟海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他對我非常不禮貌,那時候我火冒三丈,我也忘記講什麼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繩剛指訴綦詳,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票影印本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密路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龍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