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