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俊偉被告林俊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工字第049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俊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
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處,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而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應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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