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陳永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猶不知悛改,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外出尋訪其小舅子。嗣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其騎乘機車途○○○鎮○○街與勤興街口處時,因闖越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明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