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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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李國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巷00○0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毒品案件在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前為警通緝到案,並於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