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原告 許天助 兼訴訟代理 張淑媛 人被告 李日乾 訴訟代理人 薛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附表所示本票未載發票地,亦未記載付款地,參以首開票據法規定,自應以發票人住所為付款地。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部分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與長兄 許天德 共同經營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近年來因經商不順,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向被告借款一千萬元,以供公司短期資金週轉之用(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二人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由群錩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四張,總金額計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一千萬元為本金,二百三十萬元為利息,發票日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每月一期,除前二張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外,其餘每張票面金額皆為一百萬元,以供系爭借款之清償。此外,原告二人並同時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上揭二張利息支票面額各為十五萬元業已兌現,其餘十二張支票,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共七張支票已經兌現,是以原告已償還被告本金計七百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惟被告竟向法院對於原告聲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違誠信,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尚餘三百萬元,逾此範圍之債權已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七百萬元本金及三十萬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於超過七百萬元之部分以鈞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二人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於七百三十萬元(超過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一張予被告,用以
擔保系爭借款,而為清償該筆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由群錩公司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十二張(發票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上揭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及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其中七張業已兌現。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本院上揭本票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七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否認,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參以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系爭借款債權,係約定借款本金一千萬元、利息二百三十萬元。按開立票據供借款擔保,如無特別言明擔保範圍僅限於特定債權範圍(例如僅擔保本金,而不擔保利息、違約金債權),則衡之常情,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擔保範圍為債權之全部。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開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而不及於利息債權,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範圍,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七百三十萬元如前述,無論抵充順序為何,系爭借款債務尚餘五百萬元,其全部債務餘額自均係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有答應如果先還五十萬,二百萬元之利息不用還了,但因一時湊不出來,僅還了三十萬元,月底就要還被告二十萬元,但被告沒幫原告作帳云云(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其中二百萬元債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綜上,堪認系爭借款債務餘額尚有五百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五百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之部分,可以採認。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起訴狀內理由內記載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借款債權及
本票債權七百萬元本金及三十萬元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等情,惟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二百七十萬元之範圍不存在,至於系爭借款債權則非在其聲明範圍,本院無從就該部分為判決,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783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許天助│104年3月31日│10,000,000│105年6月30日│TH0000000││││張淑媛││元│(原告誤載為││││││││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