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307號、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王凱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
民國103年底某時起至104年5月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位於基隆市之某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內,接續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in58888.com),並以其所申請之不詳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先由王凱宏先將賭資匯入上開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每新臺幣1元換取1點之方式兌換賭資點數,再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結果為其賭博標的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被告並指定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前開網站匯入其所贏得之賭金;其中被告曾因簽賭獲利,致其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曾於104年3月27日收到前開網站所屬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入賭金款項14,370元;嗣因警另案偵辦賭博案件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王凱宏另於105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
路○○○號凱悅KTV與友人飲酒唱歌結束後,欲攔搭計程車離去時,因與路人互看發生口角爭執,而發生拉扯,經基隆市警察局忠二所警員方 嘉琳 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場處理時,王凱宏明知到場處理者係員警,且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到場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拳朝向正執行職務之警員 方嘉琳 徒手揮打,致警員方嘉琳反應不及,臀部及右手肘跌坐在地,造成右側手肘擦傷、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方嘉琳撤回告訴),經員警依法當場逮捕。
二、證據:㈠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王凱宏涉嫌網路職棒簽賭案偵查報告。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40019296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位址。
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5年3月31日正濱存字第105000003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⒉員警方嘉琳105年8月24日職務報告。
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現場採證錄影翻拍照片。
⒌證人方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⒊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
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肢體暴力施加於員警方嘉琳以妨害公務執行,堪認其所為之數個強暴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因其法定刑係罰金刑,自無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
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亦短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犯罪遭查獲,並先後曾有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經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當由其上開經驗中,自當知悉適正行為之重要性,然竟仍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加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受其直接侵害之員警方嘉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回報單在卷可憑,暨斟酌被告前開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期間,自該網站所屬之帳戶匯款
14,370元,已如前述,並有上揭證據附卷可按,故此部分款項自屬本件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供稱於簽賭期間另有賭輸之損失,基於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損失自非本院所應扣減,一併敘明。上開款項即便予以宣告沒收,既無過苛情形,亦非屬欠缺刑法重要性或價值低微等情形,是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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