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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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昌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 蘇濬雄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蘇濬雄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已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實際危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謝昌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諭自民國106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東港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蘇濬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濬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及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謝昌諭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濬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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