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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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芬芳)被告李靖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靖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李靖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很可能因副作用而造成精神恍惚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詎其於106年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附近某處,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即於10
6年1月2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附近之某工地,以將愷他命(Ketamine)磨碎置入吸管後吸食方式施用之,施用完畢且駕駛牌照號碼RAT-9287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21日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李靖天因上述毒品之副作用造成精神恍惚,在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非但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反而在號誌又轉換為紅燈後,車輛向後滑行撞及 游詠 駕駛之牌照號碼B5─5851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靖天之意識模糊、口鼻有白色粉末,詢問後李靖天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情事,並將含愷他命之吸管1支交予員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游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 施用愷 他命(Ketamine)毒品後,駕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詳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他人之汽車,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