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麗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麗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陳述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拘役40日,雖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處拘役│109年5月1日│本院110│110年2月17日│本院110│110年3月24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他人│肆拾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第3339號(已執畢)│││物品│,如易││第162號││第162號│││││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持有│處拘役│109年5月10日│本院110│110年10月29│本院110│110年12月1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二│拾日,││年度簡字│日│年度簡字││第7941號│││級毒│如易科││第2881號││第2881號│││││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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