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晨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晨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晨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155日)之拘束,惟因刑法第51條第
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9年8月5日至110年4月30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違反保│拘役40日,│109年8│臺灣高雄│110年4│臺灣高雄│110年6│││護令│如易科罰金│月15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15日││││,以新臺幣││110年度││110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簡字第│││││算1日││678號││678號││├─┼───┼─────┼────┼────┼────┼────┼────┤│2│違反保│拘役30日,│109年9│臺灣高雄│110年4│臺灣高雄│110年6│││護令│如易科罰金│月28日│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15日││││,以新臺幣││110年度││110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簡字第│││││算1日││678號││678號││├─┼───┼─────┼────┼────┼────┼────┼────┤│3│違反保│拘役30日,│109年8│臺灣高雄│110年10│臺灣高雄│110年11│││護令│如易科罰金│月5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月24日││││,以新臺幣││110年度││110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簡字第│││││算1日││2798號││2798號││├─┼───┼─────┼────┼────┼────┼────┼────┤│4│違反保│拘役40日,│109年11│臺灣高雄│110年11│臺灣高雄│110年12│││護令│如易科罰金│月23日│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月22日││││,以新臺幣││110年度││110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簡字第│││││算1日││2961號││2961號│││││(聲請書誤│││││││││載為50日,│││││││││應予更正)││││││├─┼───┼─────┼────┼────┼────┼────┼────┤│5│違反保│拘役50日,│110年4│臺灣高雄│110年11│臺灣高雄│110年12│││護令│如易科罰金│月30日│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月22日││││,以新臺幣││110年度││110年度│││││1,000元折││簡字第││簡字第│││││算1日(聲││2961號││2961號│││││請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備│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註│算1日│││2.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