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人來人往』網咖店廁所內」後應補充「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鎌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2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被告李鎌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人來人往」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4公克,驗後餘重0.7426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鎌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4公克,驗後餘重0.7426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