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潘慧芳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撤回起訴,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新北院霞民事弘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11月3日新北院霞民事弘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4年11月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該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991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