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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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違反商標法、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受刑人林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商標法│商標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8年6月10至16日(聲││││犯罪日期│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10│108年11月03日││││日前某日至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559號│第9886號│││││││├───┬────┼──────────┼──────────┼──────────┤││││││││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5月26日│109年09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智簡字第21號│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判決│109年07月03日│109年11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