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上游組頭林○○、翟○○(林○○、翟○○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月)間某日止,由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向其圈選下注之號碼後,再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林○○所經營之「壹陸捌(網址:www.tpa101.com)」簽賭網站,輸入上開賭客下注內容,並將所收取之賭資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匯款至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繼由翟○○將簽中賭客之彩金交予甲○○轉發給賭客,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林○○所有,甲○○則不論輸贏均可向林○○抽取每注1元之佣金(即簽注金額之1.2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至3%),甲○○與林○○、翟○○即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甲○○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總計匯款2126萬8000元(甲○○以臨櫃方式匯款共計2095萬8000元+甲○○以其郵局帳戶匯款31萬元=2126萬8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27萬3000元)至翟○○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共獲得約26萬9215元之佣金。嗣因林○○、翟○○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警方就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樞紐分析甲○○部分所製作之表格、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光碟、本院使用EXCEL程式整理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以甲○○名義匯款之資料表格等各1份,及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簽賭網站之登入畫面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1份。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游組頭林○○、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2)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賭局,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非短、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非少,犯罪之規模、情節非輕;(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為從中賺取水錢而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康之經濟狀況、平常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用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有做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每支都是80元,我都將簽單轉予翟○○,每支我可以賺1元,舉例來說,賭客跟我簽1支,我扣掉我能夠獲得之利潤1元,我只要匯款79元給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被告扣除佣金後匯款至翟○○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126萬8000元來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其賺取之佣金)應為26萬9215元【計算式:(2126萬80000.9875)-2126萬8000=26萬9215,小數點以下不進位】,惟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