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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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更(二)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執行秘書,負責該會受理申請補助撥款等業務;而該會董事長則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候選人 李和順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緣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村長 張清雲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適遇李和順到訪,得知由李和順擔任董事長之「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得以補助該村「旭山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以下簡稱「旭山村巡守隊」)相關經費,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居中介紹該巡守隊之隊長 蔡坤成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向甲○○申請補助事宜,嗣蔡坤成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旭山村巡守隊」之名義向該基金會聲請補助相關經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經該基金會則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核准補助六萬元。詎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當「旭山村巡守隊」該巡守隊長蔡坤成及該巡守隊之會計乙○○(已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基金會領取該筆補助款項時,已知悉李和順有參選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即臺南縣選區)之決意,竟基於為使不知情之李和順當選,並為求得於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臺南縣選區選舉中投票支持李和順,遂對於蔡坤成、乙○○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交付發票人為「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六萬元支票一紙之同時,向具投票權人即「旭山村巡守隊」之構成員之一蔡坤成及乙○○表示,要求渠等於年底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和順,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蔡坤成及乙○○明知上開款項已是賄選之對價,亦仍收受上開賄賂,且同意會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和順,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40、58至62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其確為「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之執行秘書,該基金會以前未曾撥款補助「旭山村巡守隊」,且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交付前揭六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審同案被告蔡坤成及乙○○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並辯稱:他們領到錢都會說感謝,其僅說「希望大家給李和順牽教(台語)」,但並沒有說選舉時要支持某特定人;況當時李和順是否要參選還不知道,因為李和順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尚未表態是否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云云。惟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蔡坤成於警詢時已供稱:張清雲有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坤成,現在李和順立委現在在我這裡,要向他要多少經費」?其回答「十萬元」,並稱「這些錢是要買巡守隊制服、巡守隊辦公室及巡守隊的巡邏箱用的,在今年七月份由我到學甲,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的一位老老的主任拿支票給我,但是只有六萬元,我有將這筆錢交給會計乙○○轉到由我戶名開立在柳營農會的巡守隊的存款簿,該張支票有兌現」。當時這位主任他對我說「若有事情或是李和順選舉時萬事拜託」,我回答「好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0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始擔任旭山村巡守隊隊長,旭山村巡守隊有向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申請補助十萬元,後來核准六萬元,是其與乙○○一同前往該基金會,由甲○○拿面額六萬元支票給他,上開支票拿回去是要做制服及巡邏箱之用,甲○○交他支票時,有說如果有事要相挺,其於偵查時有向檢察官說:他(指甲○○)是說以後有選舉時,要支持李和順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㈡又證人張清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早上約十
時許,李和順偕同一行約六、七人自行到我家拜訪,表明自己是現任立法委員,提問村里社區有無欠缺經費需要幫忙,經我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巡守隊隊長時,隊長蔡坤成表示巡守隊剛成立,需要一筆經費十萬元購買裝備,我當場轉述李和順知道這件事,李和順表示會衡量狀況後再決定」等語(見警卷第33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間,有介紹巡守隊隊長蔡坤成向為上開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請款事宜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0540號卷第143至144頁)。
㈢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和巡守隊隊長蔡坤成於九
十三年七月中旬時一起前往臺南縣學甲鎮李和順的服務處,爭取該筆經費,當時是李和順位於學甲鎮服務處的主任出面接待我和蔡坤成的,並由該主任當場將面額六萬元支票拿給蔡坤成,蔡坤成再轉交給我,我拿到該支票後,隔日就把支票拿到柳營農會旭山辦事處辦理入帳事宜,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查詢,該筆六萬元確實有匯入我們巡守隊的帳號內,李和順學甲鎮服務處主任交付支票時有跟我們提起「我老闆李和順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請幫忙支持」,我說「好」」等語(見警卷第60至61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是旭山村巡守隊會計,有和隊長蔡坤成一起去基金會拿支票,請款時該基金會人員有 向伊 及蔡坤成表示年底立委選舉投票要支持李和順,該人很像甲○○,其當時有說好,蔡坤成亦有在場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52至15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是向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的甲○○領六萬元之支票,甲○○有說如果選舉時,要幫忙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39頁)。
㈣依上,綜合證人蔡坤成、張清雲、乙○○之前揭供、證述內
容以察,渠等所述,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參諸又有「旭山村巡守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申請活動經費補助十萬元,經該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核准六萬元之申請表、「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付款期日九十三年七月三一日、面額六萬元、支票號碼M0000000號之經費開支憑證及收據、蔡坤成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與「旭山村巡守隊」九十三年八月之入出金額明細表(記載科目「炳翰公司」、摘要「李和順」、收入金額60000元)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8、80至81頁)以觀;原審同案被告蔡坤成及證人張清雲、乙○○之前揭供、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確有本件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屬真實無訛,而堪採信。
㈤另原審同案被告蔡坤成於偵查中固供述:他(指甲○○)是
說以後有選舉時,要支持李和順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第013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李和順學甲鎮服務處主任交付支票時有跟我們提起「我老闆李和順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請幫忙支持」,我說「好」等情(見警卷第61頁);惟按原審同案被告蔡坤成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沒有(指甲○○有無向其說錢拿回去,旭山村巡守隊要支持李和順。」「沒有(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是否向檢察官說甲○○有向其說如果有選舉時要支持李和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時則分別證述:沒有這樣說(指甲○○有無說選舉時,旭山村巡守隊成員要支持李和順)。」「有(指甲○○有說,如果選舉時,要幫忙支持)。」(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我是會計,約九十三年七月左右聲請,我開車載隊長蔡坤成去,由隊長向主任甲○○拿的,我不知道基金會董事長是何人。」「我跟他有一段距離,我跟別人在泡茶,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指甲○○拿錢支票給蔡坤成時,是否有說什麼話)。」「沒有(指甲○○是否有說立委選舉的時候,要投給李和順)。」「沒有(指其回去隊裡後,是否有向隊員說投票要投給李和順。」「拿支票是我隊長去拿的,後來隊長拿到我泡茶的地方才這麼說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究之渠 等及證人張清雲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證述內容以察,要之僅能認定被告甲○○於交付上揭支票時,確曾向「旭山村巡守隊」之構成員即原審同案被告蔡坤成及證人乙○○等二人表示於李和順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時予以支持之事實而已;再參以經本院核閱前揭「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申請表、「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付款期日九十三年七月三一日、面額六萬元、支票號碼M0000000號之經費開支憑證及收據、蔡坤成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與「旭山村巡守隊」九十三年八月之入出金額明細表(記載科目「炳翰公司」、摘要「李和順」、收入金額60000元)等資料,並無被告甲○○央求「旭山村巡守隊」團體支持李和順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而僅能證明「李黃玉蘭慈善基金會」曾捐款予「旭山村巡守隊」乙情,故尚難認被告甲○○於交付上揭支票時,有央求「旭山村巡守隊」團體(全部成員)支持李和順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之情事。則揆諸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不得令其負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以察。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向「旭山村巡守隊」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尚有誤會。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正確;易言之,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對選區內具投票權人行賄,而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又者,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再觀諸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主體,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況且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者,比比皆是。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自無限縮解釋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人須以正式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項規定,始得論以該罪。而應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否則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遂行非法行為,俾以脫免法律約制處罰,此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參照)。依上,其交付賄賂之時點既不限於候選人已登記參選或法定競選之期間之限制,而係以行為當時是否有參選決意並因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斷。而本件依同案被告蔡坤成於警詢時所供證稱;「當時這位主任「他對我說『若有事情或是李和順選舉時萬事拜託』,我回答『好啊』」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亦供證稱:「我是和巡守隊隊長蔡坤成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時一起前往臺南縣學甲鎮李和順的服務處,爭取該筆經費」、「李和順學甲鎮服務處主任交付支票時有跟我們提起『我老闆李和順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時,請幫忙支持』,我說『好』」等語,如前所述;及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時亦自陳李和順有登記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選區候選舉人等語以觀(見本院更㈠卷第26頁);是被告甲○○交付賄賂,及同案被告蔡坤成、證人乙○○收受賄賂之時,雖李和順尚未正式登記參選,然依二位證人所言,合理判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該基金會交付上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給證人蔡坤成、乙○○時,應已知悉案外人李和順已決意要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殆無疑義;否則焉有交付上開支票時,向上開二位證人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理。被告甲○○辯稱:九十三年五月李和順尚未表態是否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云云,自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等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又被告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處斷。是被告甲○○對於「旭山村巡守隊」團體之構成員即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蔡坤成與證人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其受害法益為單一,因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另被告交付賄賂,而約同案被告蔡坤成與證人乙○○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求行為係屬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對於「旭山村巡守隊」團體之構成員即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蔡坤成與證人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原審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論處罪刑,於法尚有未合。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即「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惟漏未依上揭規定對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參照);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坤成之賄賂錢款六萬元,於宣告同案被告蔡坤成所犯投票受賄罪刑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然詎原審判決竟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㈣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前所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一念之差下為上開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應予以直接適用)。至原審同案被告蔡坤成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六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三年,並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罪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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